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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中药行业行规公约

(经2013年4月26日六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) 

第一章  总  则


第一条  为规范中药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行为,维护企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,增强行业自律机制,促进中药产业健康发展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以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行业特点,特制订上海中药行业行规公约(以下简称公约)。

第二条  公约以规范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行为、树立行业良好形象为宗旨,是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,目的在于倡导良好的行业风尚,提高上海中药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,使之成为社会和消费者认同的行为准则。

第三条  本公约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。公约是会员企业严格自律行为的准则。公约的监督、检查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,并向理事会汇报。公约对全体会员单位和本市中药生产经营及相关企业都具有约束力。

第四条  本公约所称中药生产、经营企业是指从事中药生产、经营或兼营中药的生产、经营企业。 


第二章  行业规约 


第五条  药品是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。会员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必须严格遵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和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各项法律、法规、法令,做到依法生产、合法经营,要遵循诚信、公平、自律的原则,自觉维护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,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。

第六条  药品生产、经营、流通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《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(GAP)、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(GMP)、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(GSP) 、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》,坚持质量第一,严格遵守生产工艺、技术、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;严格执行药品质量标准;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管理标准和行业规范,保障人民用药安全、有效;建立诚信体系,加强行业的自律和监督。

第七条  生产、经营企业遇到产品质量安全等突发事件,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;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,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工作,以减少、降低损失和负面影响。

第八条  企业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,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药品价格管理规定,坚持公平、公正、合法的经营原则,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,不得采用违规违法的促销手段,坑害消费者。

第九条  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,应备齐品种,保障供给;坚持便民服务,做好药学服务工作;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做好小料加工、应付炙炒、称准分匀等工作。医保定点药店在经营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,自觉抵制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
第十条  企业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,严格遵守药政法规和工商法规,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改变经营方式,无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批发和变相批发业务,不做虚假广告。

第十一条  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,严格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和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等法律法规,自觉抵制索取回扣和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。

第十二条  企业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。


第三章  行业道德 


第十三条  坚持诚信经营,公平竞争,行业自律的原则,倡导企业公开向社会作出诚信守法的承诺,弘扬中药行业的优良传统,维护行业声誉,发挥行业整体优势。

第十四条  提倡科学管理、安全生产、文明经商、优质服务,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,坚决执行本行业生产经营的各项服务规范,积极治理三废,注重环境保护。

第十五条  提倡学知识,学科学、学技术,不断提高本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,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、康复保健服务的观念,努力建设文明行业。

第十六条  注重行业整体形象,提倡行业团结、互助、自律、协调的精神,共同承担社会责任,发挥行业整体优势,对行业中发生的热点,难点和重大问题与纠纷,应采取及时沟通、友好协商等方式解决。

第十七条  加强职工队伍职业道德教育,提倡敬业爱岗精神,建立一支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守纪律的职工队伍,塑造中药行业职工的新形象。 


第四章  公约管理


第十八条  充分发挥协会六大员,即“行风检查员”、“联络员”、“质量员”、“物价员”、“信息员”、“统计员”队伍的作用,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工作重点,由协会常设机构负责开展行业自查、互查、抽查、调研等工作,提出综合报告报协会理事会。对模范执行公约的企业,在行业内进行表彰奖励;对严重违反公约规定的企业,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、警告、行业内通报、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、公开曝光等惩处措施,直至取消会员资格。

第十九条  积极推行行业服务规范,开展行业评选先进活动和产品评优活动,提高行业信誉,努力创建“规范企业”和“诚信企业”。

第二十条  非本协会会员单位的企业如有严重违反本公约的情况,会员单位有责任举报,协会将组织调查,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政府主管部门,对情节严重者可建议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依法惩处。 


第五章  附则


第二十一条  本公约所列事项,如有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,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。

第二十二条  本公约解释权属上海中药行业协会理事会。

第二十三条  本公约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。